谈司法实务中的“分手费”的认定

摘要 名人之间“分手费”的问题在网络上经常被吵得热火朝天。在司法实务中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认定“分手费”的性质及约定“分手费”的协议之效力。本文通过对河南、上海、山西、江西等法院对待有关“分手费”问题的裁判的分析来讨论“分手费”的性质以及约定“分手费”的各种形式的效力问题。

“分手费”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民间的,非官方的词语,通常是指男女双方离婚、解除同居关系或者结束恋爱关系之后,由一方通过口头、书面协议或出具借条(欠条)的方式约定支付给另一方的费用。

“分手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分手协议”亦未出现在我国《合同法》中。当事人双方通过分手协议的方式协商分手事宜以及约定给付分手费的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是认为该合同属于赠与合同,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财产具有处分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赠与他人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产生自然之债,法律不禁止一方当事人自愿支付另一方当事人财产的行为,但是该债权债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债权的实现是基于履行义务一方道德上的自省。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同时该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当合同的订立违反了公序良俗或者公共利益时,合同无效。口头约定给付“分手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或借条的情形,除非有充分的证据作证,或另一方当事人承认确系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一般认定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现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及“分手费”的纠纷作如下具体分析:

一、因离婚而产生的“分手费”

对于因离婚而产生的“分手费”,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此种“分手费”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是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失的补偿。离婚财产的分割,不适用民法和合同法中“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在夫妻离婚之时,若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对生活苦难的一方给予物质帮助,包括给付“分手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离婚协议之后,该离婚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有效履行离婚协议。但若是以离婚为条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未成就的情况下,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1]如协议离婚,则该财产分割生效,一方当事人不能以给付另一方的财产过高或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财产,同样一方当事人也不能以自己分配得到的财产过低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财产,除非符合以下4种情形:

1、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审理后查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3、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离婚之前,夫妻一方享有继承权但遗产尚未分割。遗产实际分割后,夫妻一方可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夫妻一方取得的遗产;

4、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确实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

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一般具有补偿性质,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具有诺成性,一方约定给付另一方的费用应当及时有效履行,否则,接受“分手费”的一方可诉至法院强制执行。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解除同居关系产生的“分手费”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的问题的条文被取消意味着为解除婚外同居而约定的财产性补偿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同居关系签订的分手协议或者出具的欠条性质的认定以及是否合法有效,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辽宁大连中级人民法院[2]认为此种“分手费”是一种赠与,一方通过欠条形式约定给付“分手费”,该欠条实质上是赠与合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3]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

一般情况下,对于通过出具借条形式约定给付“分手费”的情形,除非接受一方明确认可或者给付方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作证,否则此种情形下的”分手费”性质上被认为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通过分手协议给付“分手费”的情形,因签订主体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一方通过协议给付“分手费”,若通过法律予以保护,将会对社会道德带来一定的冲击,因此,从社会影响以及对夫妻合法关系保护的角度来讲,“分手费”不宜认定为赠与,约定给予“分手费”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三、双方均无配偶,结束恋爱关系或解除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分手费”

恋爱关系和同居关系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结束恋爱关系和解除同居关系产生“分手费”的情形有两种:

1、婚约财产纠纷。依照民间风俗举办仪式而未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姻法》及最高院的一系列解释中未曾提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的裁判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对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情形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数额较大的财物,系彩礼。这种财物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在解除婚约时,应予返还,另一方不得以解除婚约作为“分手费”拒绝返还彩礼。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一方(通常为女方)在恋爱期间或同居期间,若男方给付女方彩礼,且女方怀孕并流产,女方返还彩礼时可酌情扣除一部分作为补偿[4]。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缔结婚姻系男女双方自愿,如因情感问题分手而未能缔结婚姻关系,不存在过错责任分担。因此,一方也不得以另一方解除婚约存在过错作为辩解拒绝返还财产。

2、同居析产纠纷。首先,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的范围之内,我国《婚姻法》及最高院一系列婚姻法的相关解释中,不保护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婚姻法解释一》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为:

(1)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2)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法院要依法受理。

对于同居析产纠纷产生的“分手费”问题,因同居关系有可能涉及共同财产以及子女抚养,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可参照处理离婚纠纷中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原则,但是因为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解除同居关系亦是当事人自愿行为,不存在过错责任分担问题,约定给付“分手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的赠与行为。给付的一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赠与合同是诺成的,不要式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无论是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也无论财产是否交付,均不影响赠与合同成立,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法律允许赠与人因某种事由撤销赠与,但已经转移财产权利和经过公证证明的,不得任意撤销。

综上分析可知,对于约定“分手费”的三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一般为:1、夫妻离婚时的分手费,约多少给多少,诚实履行;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时的分手费,因违反公序良俗,想给就给,已经给付的,不得追回;3、双方均无配偶时的分手费,若是彩礼,应当酌情返还;若是同居财产,符合赠与条件,应当诚实履行。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 (2015)大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3] (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5107 号民事判决书。

[4] (2015)鹰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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